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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吳智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被告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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