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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吳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67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核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 段228 號對面時,因誤將系爭A 車之排檔由N 檔排入D 檔,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郭伯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72,806 元(工資、烤漆費用18,555元及零件費用254,251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137,439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朋友是修車行業的,他認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60,000元,而我也願意賠償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 至14頁、第40至5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之相關資料,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至32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72,806元,經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135,367 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又依其施工名稱包括後保險桿部位之拆卸、安裝與損壞零件更換及板金、烤漆等項,經核均與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後方處毀損復原相關,然被告僅泛泛以友人估價金額係60,000元為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背面),而未指出何項目之修繕與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無涉,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367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5,367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5 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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