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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正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北往南沿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第3車道,欲往左切入內側第2車道時,因未與內側第2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訴外人高銘訓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側第2車道行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先將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駛入內側第1車道,再自內側第1車道加速超越在內側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竟於車流順暢無阻之情形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內側第2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又立即緊急煞車驟然減速數次,而以此方式逼迫系爭車輛,高銘訓為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失控向左偏轉後撞擊內側護欄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200元,扣除折舊後為150,506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高銘訓自行駕車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高銘訓駕車不當而肇事,與被告無關,被告於事發前踩煞車係為了在變換車道後以穩定車身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當時由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是為了遵守超車後應駛回原車道之規定,且高銘訓在被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後,有長達11秒之時間,高銘訓均未煞車放慢速度因而未與被告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其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就此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於車流順暢無阻之情形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由內側第1車道向右切入內側第2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又立即緊急煞車驟然減速數次,而以此方式逼迫系爭車輛,高銘訓為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失控向左偏轉後撞擊內側護欄因而受損,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0頁)。
本院當庭勘驗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欲由系爭車輛右方強行變換車道至肇事車輛前方,但是系爭車輛鳴喇叭並持續直行,肇事車輛便由系爭車輛後方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後,再於與系爭車輛無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至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前方,並在肇事車輛前方有充足安全車距之情形下,以3次煞車驟然減速之方式逼迫系爭車輛減速,於第3次肇事車輛煞車驟然減速時高銘訓為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失控向左偏轉後撞擊內側護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前方有充足安全車距之情形下,故意以剎車驟然減速之方式逼迫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
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車鑑會),經該會以110年12月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13號函函復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任意於車道上多次急遽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高銘訓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
上開刑事判決、車鑑會鑑定意見與本院勘驗結論相同,殊值贊同。
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前踩煞車係為了在變換車道後以穩定車身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時由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是為了遵守超車後應駛回原車道之規定,且高銘訓在被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後,有長達11秒之時間,高銘訓均未煞車放慢速度來與被告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條文雖要求汽車駕駛人使用內側車道超車後,應駛回原車道,但須在「有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始能駛回原車道,然被告由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時,與高銘訓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符上開條文要求安全距離之要件,難認被告係為遵守該條文之規定而變換車道。
且被告自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即不斷變換車道,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外,並未見到被告有採取煞車以穩定車身之行為,而僅在被告變換車道於高銘訓前方時,有採取數次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被告於高銘訓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即快速向前變換車道離去時亦未見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煞車穩定車身之行為,且由勘驗中亦可見到,事發時肇事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發生,更與前方車輛有充足之安全距離,被告並無採取煞車驟然減速之必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辯稱煞車是為了穩定車身及保持安全距離,顯為臨訟所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又高銘訓自被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始至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止,雖有約11秒之時間,然肇事車輛與其前方車輛有充足之距離,高銘訓本難以預見被告會於此情形下惡意煞車驟然減速,且於此11秒間,被告多次煞車驟然減速,使高銘訓本以放慢速度方式所產生與肇事車輛之距離不斷被縮減,難認高銘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惡意多次煞車驟然減速致高銘訓閃避不及所造成,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可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5,200元,包括工資104,200元、烤漆費用15,300元、零件費用125,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6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則其零件費用125,7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04,200元及烤漆費用15,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0,506元(計算式:31,006元+104,200元+15,300元=150,506元)。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5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於110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被告雖聲請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進行覆議,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書有何違誤之處,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25,700元 已使用期間:2年6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00×0.438=55,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00-55,057=70,643 第2年折舊值 70,643×0.438=30,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43-30,942=39,701 第3年折舊值 39,701×0.438×(6/12)=8,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01-8,695=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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