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4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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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麒任
被 告 陳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後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6.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鄭凱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往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顏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訴外人陳世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75,623 元(工資40,945元、零件134,678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9,72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及車輛維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為憑,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4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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