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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鍾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6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明光街與中華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孫凡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7,351 元(工資32,048元、零件95,303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976 元。
而孫凡軒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孫凡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且現場無人指揮,依上開規定,兩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位於左方之被告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孫凡軒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孫凡軒疏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是堪認孫凡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351 元(工資32,048元、零件95,303 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156元為限【95,303 元-(95,303 元×0.369×9/12)=68,928 元】,加計工資32,048元,共計100,976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孫凡軒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683元(100,976元×70% =7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8 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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