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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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哲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21,061元(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6.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王美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55,722元(含工資31,757元、塗裝36,098元、零件187,867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221,061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王美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55,722元(含工資31,757元、塗裝36,098元、零件187,86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 月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53,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21,061 元(計算式:153,206+31,757+36,098=221,06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06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1,06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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