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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兩造已分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已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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