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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張宜甯
訴訟代理人 高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騎乘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東良所駕駛、訴外人王藝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101元、零件費用28,19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文化二路為兩線道,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林東良駕駛系爭車輛原直行於被告左側,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右轉,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林東良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林東良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林東良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林東良之行為係有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固據其提出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截圖、維修清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13頁)。
惟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林東良原均係直行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林東良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左側,後林東良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經核被告上開所辯與原告所提出之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出險經過為右轉時遭右側機車擦撞,及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截圖上損失狀況為右轉時遭右側機車擦(撞)相符(見本院卷第4 、9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位於林東良右側,則被告之注意義務應為注意其車輛前方之狀況,並可信賴左方同向行駛車輛亦將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反之林東良既行駛在肇事車輛左方,其欲往右側轉彎時,即應注意右側同方向是否有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但林東良顯然未依規定禮讓位於右側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直行,而逕行右彎,致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及反應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被告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預見林東良前開違規行為而與系爭車輛碰撞,更遑論得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則被告抗辯表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出於其之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雖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所導致,惟被告已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則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王藝樺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
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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