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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汪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13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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