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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布阿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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