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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照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4萬6,46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前方紅燈號誌逕自從榮興路左轉興豐路,適有訴外人張世傑駕駛原告保戶劉靜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豐路往大興路直行,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2,155元,扣除折舊後為4萬6,461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榮興路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其無過失。另其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從榮興路左轉至興豐路,而與興豐路直行而由張世傑駕駛原告保戶劉靜茹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駕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下稱任意險簽結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1至34頁、第36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清楚榮興路前方路口號誌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抗辯榮興路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已難認其行向為綠燈,而張世傑於警詢時陳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當時被告從榮興路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甚明,被告抗辯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未遵守紅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與興豐路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又張世傑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突然進入其綠燈直行之前方車道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張世傑既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1萬8,850元、烤漆1萬9,200元、零件8萬4,105元,合計12萬2,155元,而原告已依其與劉靜茹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任意險簽結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至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劉靜茹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411元(計算式:8萬4,105÷10≒8,411),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8,850元、烤漆1萬9,2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6,461元(計算式:8,411+1萬8,850+1萬9,200=4萬6,46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461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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