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保險簡,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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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9萬6,32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宋沄倢駕駛原告保戶宋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9,494元,扣除折舊後為9萬6,3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碰撞直行由宋沄倢駕駛原告保戶宋玉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籍資料、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下稱計算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3萬3,758元、烤漆5萬6,658元、零件5萬9,078元,總計為14萬9,494元,而原告已依其與宋玉婷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24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08元(計算式:5萬9,078÷10≒5,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萬3,758元、烤漆5萬6,65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9萬6,324元(計算式:5,908+3萬3,758+5萬6,658=9萬6,324)。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6,323元,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於同年12月1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32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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