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小,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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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睿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雄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龎○怡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李○杰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兼 法定
代理 人 鄭○譽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杰、鄭○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李○杰、鄭○譽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睿(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李○杰(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故意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勢,且原告之自行車之後輪鋼圈及煞車亦因此而損壞;

而李○杰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鄭○譽係李○杰之父,而為李○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李○杰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李○杰因上開故意傷害及毀損之非行,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1號裁定令李○杰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81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頁)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李○杰既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杰就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李○杰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譽為李○杰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李○杰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李○杰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李○杰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國中三年級之在校學生(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李○杰為小學肄業,因案接受感化教育中;

鄭○譽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李○杰所為傷害行為之方式、本案非行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30元(計算式:930+10,000 =10,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93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鄭○譽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110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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