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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文山
被 告 蔡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應於同年月21日返還,借款期間之利息則以4,000元計收,然約定還款期限已經屆至,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業經提出借據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15,000元應有理由。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如依原告主張之計息期間7日與利息金額4,000元加以換算,其年利率高達1,390%(計算式:4,000/7*365/15000≒13.90=1390%),逾越法定上限已有數十倍,原告就超過部分自不得請求。
故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計息期間,按當時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僅有57元(計算式:15,000*20%*7/365=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還款,行為惡劣,故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3,500元,但兩造就本件借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已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所自承,法律亦無借用人未依約還款,貸與人即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遞狀、開庭,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17,500元,然此等費用之支出,本屬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且亦未見兩造就本件借貸契約發生爭執之訴訟成本負擔有特別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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