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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趙李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行動電話2 萬元部分就是公司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嗣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承:本件是公司委託我來作民事的損害賠償請求,請求2 萬元之後也是交給公司,精神賠償部分是我個人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提出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本件原告係基於自身及受讓胖蜥蜴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對訴外人胖蜥蜴公司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胖蜥蜴公司因被告犯刑法詐欺罪而受之財產上損害,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受讓胖蜥蜴公司之請求權及原告自身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件原告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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