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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照峰
被 告 蔡艾橙
劉小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艾橙、劉小影、蔡佾錩及其他旅客共16人,前委託被告蔡艾橙與原告洽商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出發、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之埃及吉薩金字塔、尼羅河遊輪等10日遊之套裝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提供交通部觀光局所訂之旅遊契約範本供被告審閱後,被告均同意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08年9月間各交付定金30,000元與原告,兩造遂成立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而原告在收受定金後即開立附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之收據與被告收持,並向阿聯酋航空公司訂購機票及向海外各單位洽辦被告住宿之飯店、搭乘之火車、河輪暨各觀光地點門票等事宜,而先行替被告每人支付59,615元之必要費用與阿聯酋航空公司及海外旅行社。
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10日,以埃及地區之COVID-19疫情嚴峻為由而向原告解除上開旅遊契約關係,原告遂依約在扣除定金30,000元後,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29,615元,然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於109年3月11日前,因COVID-19疫情開始在全球各地肆虐,且多國旅遊之警示都被我國提升到準三級警戒,被告為維護自身生命、健康安全之考量,而向原告主張解除旅遊契約關係,又依系爭旅遊契約之規定,被告雖應給付系爭旅遊行程之必要費用與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付飯店、火車、河輪暨門票等費用之相關金流證明,再依阿聯酋航空公司之政策及回函之內容,被告等人之機票費用亦早已為原告向阿聯酋航空公司聲請退費,是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準此,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未記載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經查,被告前向被告洽商於109年3月11日出發、每人費用為59,900元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提供交通部觀光局所訂之旅遊契約範本內容供被告審閱後,被告均同意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各於108年9月10日、26日交付定金30,000元與原告,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而原告在收受定金後即開立附有系爭旅遊契約之收據與被告收持,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10日,以埃及地區之COVID-19疫情嚴峻為由而向原告解除上開旅遊契約關係乙情,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60至17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規定,得解除契約,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2項及第15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60頁)。
查,系爭旅遊行程之出發日期為109年3月11日起,且為期10日,然埃及等地於109年3月11日前即因COVID-19疫情而經我國列為旅遊警示之國家,且多國亦因陸續爆發COVID-19疫情而為我國逐一提升旅遊警示,被告亦因考量自身生命、身體健康而於109年3月9日、10日向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本院考量COVID-19屬有害人體健康、生命之法定傳染疾病,在當時疫情起因及傳播方式不明,復無任何可資預防之醫療措施存在,且埃及於109年3月15日、19日又因疫情嚴峻且急速升溫,而為我國在短時間內即提升旅遊警示至最高級別,再衡以埃及等地之醫療資源相對於我國又屬貧乏之情況下,足認COVID-19確有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虞,而兩造對此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屬有據。
而原告遂主張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有分別替被告支付機票36,095元、飯店8,700元(美金290元)、車資6,000元(美金200元)、河輪5,100元(美金57元)及門票2,010元(美金67元),總計為59,615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定金30,000元後,原告尚應各給付29,615元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支付59,615元之必要費用乙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有替被告分別支付機票費用36,095元,然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為佐,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阿聯酋航空公司之新聞稿及電子回函信件中亦提及:「阿聯酋航空推安心訂位 3月底前機票可延至11個月後出發」、「如果您通過旅行社預定機票,您可以選擇保留原始機票或依據我們的政策申請退款。
請聯繫您的旅行社進行安排」、「由於您已經要求退還該機票,因此我們將無法將其價值轉換為積分,以備將來與我們旅行」等語,有電子新聞、新聞稿、電子郵件及訂位代號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之機票費用業經阿聯酋航空公司退還;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當初機票是雄獅旅行社開立的,航空公司的退款應該是退給雄獅旅行社,我們沒有拿到款項,帳務是我們會計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機票費用既係由雄獅旅行社所開立,且阿聯酋航空公司亦將機票費用退還給雄獅旅行社,益徵原告主張有替被告分別支付機票費用36,095元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有分別替被告支付飯店8,700元(美金290元)、車資6,000元(美金200元)、河輪5,100元(美金57元)及門票2,010元(美金67元)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單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6頁)為佐。
惟查,該單據上記載之門票費用為每人美金5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已與原告主張之每人美金67元不同;
復依該單據上記載之帳單日期為109年3月10日,亦係在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後,且該單據上雖另有記載被告等共10人之各項費用合計為7,170美元,然在備註事項又提及「SUM OF:Four thousand and Fifty US Dollars only」、「Kindly remit the above amount to our bank account as following」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前尚未給付當地旅行社任何費用,且當地之旅行社亦僅係要求原告先匯款4,050美元,亦顯與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支付之必要費用金額相異,原告復未提出其嗣後確有依照指示匯款及匯款確切金額等事證為佐,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必要費用乙情,應非子虛。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實有為被告支出何等必要費用之憑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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