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27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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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紘陞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27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大竹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大竹路往桃園區之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雙下肢神經病變及雙側尺神經病變、左側耳聽障、未明示側性之耳鳴等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76,949元、醫療耗材16,050元、看護費用58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1,155元、勞動力減損2,085,123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5,406,67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至7頁、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至40頁,桃簡字卷第38至44頁)附卷為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9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至81頁,桃簡字卷第24至3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在經由手術治療上開傷勢後,因照護傷口及生活起居之需,而花費16,050元購買生理食鹽水、膠帶、紗布、冰敷袋、柺杖、輪椅等情,有統一發票、商品銷售發票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8年12月30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9年1月2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及關節鏡手術治療,後於109年1月9日出院,嗣於109年6月4日因傷勢復原不佳又入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6月22日出院,在此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桃簡字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共計267日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及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係以每日2,200元委由照服員高琬晴擔任看護,而共支出330,000元(計算式:132,000+198,000=330,000)乙情,有結業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3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267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扣除照服員高琬晴照料之150日後,尚有117日係由原告父母進行看護乙情,有看護證明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惟本院考量照服員之看護費用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權衡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復衡酌照服員高琬晴之每日薪資及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計算式:117×2,000=234,000),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且嗣後接受2次手術治療後,醫囑宜休養至110年5月31日止乙情,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原告亦因此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向公司請假休養,後於110年10月26日因仍無法續行工作而經公司解雇等節,亦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生產廠人員認證卡及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至93頁,桃簡字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佐,原告僅請求109年1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不可。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7,715元乙節,有上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生產廠人員認證卡及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641,155元(計算式:37,715×17=641,15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前開傷勢,已達到勞工失能標準所定失能等級第10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5頁,桃簡字卷第44頁背面)。
而原告係66年7月19日出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其前已請求至110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6.14%之期間,應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31年7月19日。
又參以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而111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5200元等情,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原告亦據以作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8頁背面),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於111年1月1日起至131年7月19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13,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合計為2,091,414元(計算式:77,515+2,013,899=2,091,414),原告僅請求2,085,123元,自無不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5,123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身心狀況(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6頁,桃簡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3,277元(計算式:76,949+16,050+330,000+234,000+641,155+2,085,123+1,200,000=4,583,27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27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於110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3,277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金額之計算式(新臺幣) 1 【計算方式為:132,883×0+(132,883×0.00000000)×(1-0)=77,515.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計算方式為:139,527×14.00000000+(139,52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13,899.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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