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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映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99,999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264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就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詐騙所受損害105,387 元,惟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99,999元之金額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88元(計算式:105,387 元-99,999元=5,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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