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與原告林○○之子即原告A01、A02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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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0,000元,給付原告A02新臺幣40,000元,給付原告林○○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01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親屬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其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以A01、A02、林○○等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與原告林○○之子即原告A01、A02,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衛生所後方籃球場,因故發生爭執,甲○○見狀後,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至該籃球場,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腳踢A02、A01的身體,再由綽號「小龍」之人推A02之頭部,且抓著A01之後腦杓,A01因而跌倒。
嗣A02跑回家中向林○○求助,林○○到場後,甲○○竟徒手毆打林○○一巴掌,並與綽號「小龍」之人共同追打林○○,綽號「小龍」人更抓著林○○頭部撞擊路旁之汽車車窗,甲○○則趁機毆打林○○,致使林○○受有前額、下背、左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A01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A02則受有前腹壁挫傷之傷害,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3人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權及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身體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其子與A01、A02因故發生爭執,率與綽號「小龍」之人以前開行為故意傷害原告3人,使原告3人受有傷害,更使當時尚年幼之A01、A02目擊當時為保護自己之母親遭被告及綽號「小龍」之人不斷毆打,亦使林○○在其未成年子女前受被告及綽號「小龍」之人不斷毆打,堪認其心生極度恐懼,亦貶損原告3人應受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權、身體權,所為並不可取;
再參酌原告自陳受傷後僅有急診,後續並未看診等情,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原告3人所分別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A01、A02、林○○分別以以40,000元、40,000元、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年11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3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140,000元,給付A0240,000元,給付林○○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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