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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穎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及其手機號碼,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依職權查明原告陳報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年籍等資料,有送達證書、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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