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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玟瑀
被 告 潘孝清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貿然右轉彎,適有蔡佩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介壽路1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10公分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2,348元、交通費1,496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3,380元、醫美費用損害10萬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22萬7,2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7,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過失,蔡佩芝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車之與有過失,蔡佩芝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受蔡佩芝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由蔡佩芝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蔡佩芝於警詢證稱:肇事車輛在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轉,其按喇叭警示,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其嗣於警詢、偵訊證稱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約平行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85頁),就兩車相對位置究係一前一後或平行乙節,前後不一,而衡諸常情,蔡佩芝上開最初於警詢時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酌利害關係而擬定陳述,應較為可採。
又原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亦陳稱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大約平行,肇事車輛一直往右靠等語(見偵卷第頁),然蔡佩芝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於案發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衡情應較身為乘客之原告較為清楚,從而,蔡佩芝上開最初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應較上開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
從而,應認肇事車輛係在系爭機車左前方,嗣突然右轉,致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右轉而碰撞系爭機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自不足採。
又蔡佩芝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左前方肇事車輛之安全距離,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與有過失。
另肇事車輛既係在系爭機車左前方突然右轉,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因反應不及直行往前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非屬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車之情形,被告抗辯蔡佩芝騎乘系爭機車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2頁),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然右轉,過失程度較大,應為肇事主因,蔡佩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及雙方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蔡佩芝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348元及交通費用1,49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在上開休養期間,需等待傷勢復原,顯無法工作,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被告抗辯原告無不能工作1個月云云(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4頁反面),尚不足採。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3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4頁反面),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6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薪資損失即應為5萬3,380元。
⒊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美費用10萬元,然自承尚未支出(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4頁),且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美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10萬7,224元(計算式:1萬2,348+1,496+ 5萬3,380+4萬=10萬7,224)。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蔡佩芝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而原告為系爭機車後座乘客,蔡佩芝為駕駛人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蔡佩芝30%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5,057元(計算式:10萬7,224×70%≒7萬5,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險理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4頁反面),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6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1,177元(計算式:7萬5,057-3,880=7萬1,17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於同年4月3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177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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