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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國源
被 告 呂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迴轉,不慎碰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0萬5,546元,拖吊費用5,080元、安全帽費用1,200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27萬3,3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從外側車道迴轉碰撞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4頁),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逕自外側車道迴轉與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又原告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從外側車道迴轉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然原告是否確有成傷、傷害種類、程度為何及醫療費用支出內容並無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法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19萬1,026元、工資1萬4,520元,合計20萬5,546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7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9萬1,02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9,103元(計算式:19萬1,026÷10≒1萬9,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萬4,520元,合計為3萬3,623元(計算式:1萬9,103+1萬4,520=3萬3,623)。
⒊拖吊費:經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拖吊費5,08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5,080元自屬有據。
⒋安全帽:原告主張因安全帽毀損而受有1,670元之損害,而僅請求1,200元,並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然原告自承毀損之安全帽係於事故發生前1年半購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上開收據,為新安全帽之費用非毀損之安全帽購買費用,本院認上開損壞之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為8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503元(計算式:3萬3,623+5,080+800=3萬9,50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503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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