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簡,51,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靚軒
被 告 吳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其中擔任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

嗣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照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9萬9,999元,再於提領當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先從提領款項中抽領1%據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9,999元,嗣減縮為請求9萬9,999元,該標的金額核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另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5分 99,999元 訴外人張家榮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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