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簡,54,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羅任元
兼法定代理人 羅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曾勝郁
訴訟代理人 胡秀美
曾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臺幣捌仟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賠償債務),給付方式:應分別於如附表給付期限欄所示日期前,分別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若未遵期履行系爭賠償債務,願另行連帶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8萬元。

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賠償債務中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共計4萬元債務(下稱系爭4萬元債務)及未遵期履行系爭賠償債務之系爭違約金8萬元,合計12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告已清償系爭4萬元債務,且原告雖未遵期給付系爭賠償債務,惟於如附表實際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已給付各期金額,已全部履行系爭賠償債務,且被告僅受有遲延23日利息損失,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至免除,則系爭執行債權即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原告願連帶給付系爭賠償債務22萬元,給付方式:應分別於如附表給付期限欄所示日期前,分別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若未遵期履行系爭賠償債務,願另行連帶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8萬元,被告嗣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執行債權12萬元,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8至21實際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系爭4萬元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至9之1頁、第13至19頁、第4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無既判力: 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有所明定。

又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與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

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固約明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所定內容按期履行系爭賠償債務,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然被告於前案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1,982元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見前案卷第3至7頁),足認前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既係就未遵期履行系爭賠償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係就前案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之事項達成之訴訟上調解,並無既判力。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遲延給付系爭賠償債務之情形,然原告嗣已全數給付,尚難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系爭違約金8萬元確屬過高,考量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8,000元,較為合理。

㈣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執行系爭執行債權12萬元,然原告已清償其中之系爭4萬元債務,且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為8,000元已見前述,系爭執行債權12萬元即僅餘8,000元存在,其餘11萬2,000元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8,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編號 金額 給付期限 實際給付日期 備註 1 2萬元 109/4/28 109/4/27 本院卷(下同)第15頁 2 1萬元 109/5/28 109/5/25 同上 3 1萬元 109/6/28 109/5/26 第16頁 4 1萬元 109/7/28 109/7/29 同上 5 1萬元 109/8/28 109/8/28 第14頁 6 1萬元 109/9/28 109/9/29 同上 7 1萬元 109/10/28 109/10/28 同上 8 1萬元 109/11/28 109/11/27 同上 9 1萬元 109/12/28 109/12/29 同上 10 1萬元 110/1/28 110/1/28 第17頁 11 1萬元 110/2/28 110/3/2 第18頁 12 1萬元 110/3/28 110/3/29 同上 13 1萬元 110/4/28 110/4/28 第17頁 14 1萬元 110/5/28 110/6/1 第13頁 15 1萬元 110/6/28 110/7/6 同上 16 1萬元 110/7/28 110/7/30 同上 17 1萬元 110/8/28 110/8/30 同上 18 1萬元 110/9/28 110/9/29 同上 19 1萬元 110/10/28 110/10/28 同上 20 1萬元 110/11/28 110/11/26 第19頁 21 1萬元 110/12/28 110/12/27 第42頁反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