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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筱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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