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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邱怡舒
被 告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桃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864元【計算式:3,200*27%=864】,餘2,336元由原告負擔。
準此,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2,336元、864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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