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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龍
葉桂妹
諸葛黃美嬌
黃火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阿火等13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葉阿火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477 元【計算式:1,077 ×201 =216,477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477 元,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價額為151,534 元【計算式:1,077 ×( 201 ×7/10) =151,534元】,惟此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高者定之,即應以216,477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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