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他,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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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羿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苑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桃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且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67 元(計算式:3,200 元×1/3 =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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