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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禮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後又將債權依序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後再由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向「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2樓」地址寄送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8 月26日蘆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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