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簡聲,1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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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意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從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處,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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