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簡聲,11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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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 對 人 張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24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164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970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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