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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相 對 人 楊筑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據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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