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簡聲,1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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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秦子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105 年7 月13日已為遷出登記,次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4 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2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2233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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