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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居所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且相對人戶籍地設址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居所地址,經該局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9602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居所地址。
從而,亦應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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