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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72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864元,餘2,33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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