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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嘉萍
相 對 人 黃銘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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