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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賴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賴金旺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00000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5件、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影本2件等資料為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00000號」,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1 年1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7940號函附卷可佐。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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