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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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