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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賴緯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賴緯震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蘆竹區…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有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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