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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至清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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