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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相 對 人 羅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7,671元,並已補繳裁判費4,080 元,嗣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訴之一部撤回)131,3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131,325 元計算裁判費為1,440 元,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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