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簡聲,5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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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顏胤璽

相 對 人 宋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

惟寄送之信函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二紙,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經郵局分別以「久未領取,管委會退回」、「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0 年8 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25689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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