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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明聖、鄧壹云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明聖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67,44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馬明聖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壹云,致相對人馬明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馬明聖、鄧壹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
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觀之,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
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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