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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菊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陳武慶、陳武雄、陳武治、陳武隆等四房合夥經營停車場(下稱系爭合夥),嗣陳武慶、陳武雄、陳武治、陳武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長生等13人繼續經營合夥,並授權陳長生執行合夥事務,因相對人陳菊子積欠系爭合夥債務未清償,由全體合夥人授權聲請人陳長生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
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
故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陳菊子應將代墊款返還予系爭合夥,惟聲請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有成立合夥,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合夥契約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即非無疑。
且聲請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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