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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資料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證明文件,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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