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國簡,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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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順吉
輔 佐 人 許吉宏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劉翼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張芫睿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2先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臺北監獄、臺中監獄、矯正署以109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理由書、109年國賠字第002號拒絕理由書、109年賠議字第017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監護處分3年。

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當日上午被移送至被告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惟原告於當晚即發生熱中暑,致橫紋肌溶解及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而外送急救,至107年8月15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其後於107年8月22日,原告復因傷口嚴重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外送急救,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再於107年11月3日又因排泄物清理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臺北監獄將原告戒護就醫;

原告又於107年1月23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緊急外醫,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另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而外醫,於107年12月21日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嗣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無意識、無心跳緊急外醫,於急救後恢復心跳,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7日始准予辦理保外醫治,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終獲保外就醫。

㈡然原告之家屬於107年11月12日會見原告時,即已發現原告精神狀況惡化且體重驟降,並於107年11月23日向臺北監獄首長信箱提出陳訴,請求臺北監獄協助停止執行,於107年12月2日再至矯正署署長信箱提出保外就醫之請求,經矯正署於107年12月6日函請臺北監獄處理後,矯正署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稱臺北監獄有持續安排相關之醫療服務,否准原告保外就醫之請求。

斯時,原告於臺北監獄執行尚未滿4月,卻已門診16次、戒護外醫4次,顯無法適應在監生活,且監內門診與戒護無法繼續提供適切醫治。

㈢而臺北監獄雖曾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於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檢附相關病情資料請被告臺中監獄評估是否收治,惟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函復不予收治,足認臺北監獄亦知悉監內醫療資源已不足以提供原告適切的醫治。

況臺北監獄未確實檢附原告在監之完整資訊予臺中監獄,致臺中監獄未依據正確的事實及完整的資訊基礎,即為不同意收治原告之決定,當屬不法。

㈣隨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因體溫低而急診戒護外醫,當日返回臺北監獄後,旋即又於108年1月4日因體溫低至30.9度C,且心搏過緩昏厥後戒護外醫,甚至發生心跳休止而緊急搶救,矯正署始核准辦理保外就醫。

㈤原告入監至保外在監期間僅約4個月,總計其監內門診達20次、戒護外醫7次,身形嚴重消瘦、身心狀況日益惡化,最後終致無心跳送醫方得保外,勉強保其性命,原告身心狀況顯然無法適應在監生活。

臺北監獄無法依原告之身心狀況安排適當處遇,直至原告生命已受威脅時,始准予保外就醫;

臺中監獄為全國唯一具有醫療專區之病監,明知原告病況卻兩度不予收治;

矯正署於接獲原告家屬保外醫治請求時,未明確認知原告病況與醫療處遇,率為否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且未履行監督及審核關於原告疾病與保外醫治之法定職責,是被告3人顯有過失,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醫療權益。

㈥監察院亦認為○○○○○○○○○○罔顧原告入監4個月內屢屢因休克敗血病等症狀而7次戒護外醫急診及精神狀況異常等實情,否准其家屬保外醫治之請求,且臺北監獄明知原告無法適應在監生活,卻未依其精神疾患調整監內處遇,原告頻繁就診、外醫,可見監內門診已無法符合其醫療需求,卻遲未向矯正署提出保外醫治申請程序,直至原告病況惡化且心跳停止,緊急搶救後,始火速促家屬辦理具保手續,所為悖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應保障收容人尊嚴及提供適切醫療處遇權益。

另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欠缺受刑人病情與醫療診治之統整與協調機制,致發生監所內門診醫師認收容人病情有移送病監之需要,而培德醫院卻不予收治之窘況,使病況嚴重之受刑人宛如「醫療人球」,在監內無法獲得適切醫治,又未能允許至病監接受診療,嚴重影響受刑人健康醫療權益等,均有違失,依法提案糾正。

㈦是被告3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縱未達故意,亦有過失,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臺北監獄:⒈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入臺北監獄當日新收健檢時,攜帶訴外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7日份用藥,臺北監獄即密切注意原告之身心狀況。

原告入監時體溫正常,當晚戒護主管發現原告體溫偏高,立即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熱中暑而住院,至107年8月15日出院返監;

於107年8月22日復因排尿困難、血尿外送桃園醫院急診並依醫囑住院,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返監;

嗣於107年11月3日又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並互殿成傷,臺北監獄將原告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

又於107年11月23日因全身無力、低體溫及精神疾病症由臺北監獄戒送至桃園醫院外醫,住院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監;

另於107年12月14日因其精神疾病症戒護桃園醫院,至107年12月21日出院返監;

後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低體溫、心搏過緩外醫桃園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3日主動為原告辦理保外醫治,又於108年1月7日改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緊急保外醫治,原告家屬於108年1月11日方辨理具保手續。

⒉惟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時,經公醫診察,並未符合拒絕收監之病況,臺北監獄考量原告所罹患疾病用藥後,需要一段時間觀察,才能診斷原告是否適於在監執行及治療,亦需考量社會防衛(尤其重要,以防保外醫治期間再犯,傷害其他無辜被害人)及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臺北監獄衛生科人員除詳細診察外,均掌握原告在監病程之發展,前述之外醫、住院、治療等情,均由臺北監獄戒護人員及衛生科人員「主動」發現及安排就醫治療,並「依醫囑」戒護至桃園醫院外醫治療與戒護門診及住院共7次,在監內健保門診20次,健保承作醫院(即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均與一般社會之醫師之資格相同,經國家考試及格及教學醫療機構之歷練養成,與一般社會上醫療水平相等,並無劣於一般社會上醫療之水平;

另原告自107年8月10日入監至108年1月7日先為保外醫治期間,約5個月共151日,但原告外醫住院共49日,桃園醫院之醫療水平,應為社會大眾肯定,原告所受醫療待遇,並無低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

因歷經上述監內健保門診舆戒護外醫住院治療,臺北監獄亦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及107年12月17日依據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病況報請移送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療專區執行,但經被移送機關醫師判斷回覆均未符合收治後,為持續協助原告獲得妥適醫療照護,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3日「主動」陳報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陳報申請保外醫治核准程序中,原告於108年1月4日又戒送桃園醫院住院,故於108年1月7日改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為緊急保外醫治,臺北監獄均積極依醫囑執行職務及時提供相應之醫療處遇,並為適當之處置,從原告入監至保外醫治具保出監歷時約5月,原告即住院49日,是臺北監獄並無任何過失或怠於職守之情形,更難認有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⒊原告在監門診係監外健保醫師,認門診無法妥適診治則戒護外醫或戒護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桃園醫院分別住院6日、9日、18日、8日、8日後准予出院返監,均非需長期監外住院治療,應符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另原告所患為雙極性情感疾病,宜門診追蹤治療,且因(1)非預料短期內將因而死亡。

(2)入監初期至保外醫治申請作業前其身心障礙之程度尚非到達無法自理生活。

(3)入監初期並非病情嚴重至必須長期監外「住院」治療。

如保外醫治未住院及家人密切監護,則原告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因病程推演至108年1月3日臺北監獄認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及「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之情形,即立刻主動辦理保外醫治,並於同年月7日先行緊急保外醫治,核無不法或怠於職務之情事。

⒋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3種處遇情形,第1種是戒送外醫,第2種是移送病監,第3種才是報請矯正署保外醫治,臺北監獄對原告的處遇狀況先為戒送外醫,戒送外醫有些不能克服的狀況,才報請矯正署移送病監,如移送病監有其他不適宜收監的狀況,才考慮保外醫治,合於法律規定。

另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明確規定有6種情形可辦理保外醫治,原告到最後一次住院時,才符合保外醫治的要件,所以臺北監獄才於108年1月7日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先行緊急保外醫治,原告家屬遲於108年1月11日才辦理具保手續,因此臺北監獄均依法裁量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等語。

㈡臺中監獄:原告為臺北監獄受刑人,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1日函請本監評估原告是否收治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本監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下稱系爭收治計畫),於107年12月18日交由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內科陳偉峻醫師評估後簽註:「就病歷記載病人已於8/30出院,顯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已改善,不知道貴單位仍要轉院的理由為何?請詳細說明,請勿濫用療養區資源。」

,爰暫不予收治,評估結果陳機關首長核定後,本監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臺北監獄。

另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請本監評估原告是否收治精神病療養區,107年12月20日由培德醫院精神科林佳弘醫師評估結果為:「患者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門診記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定,暫不收治。」

,陳機關首長核定後,於同年月26日函復臺北監獄。

本監均依系爭收治計畫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審核,評估不予收治,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並無間斷治療,在全民健保合作醫療資源下,接受臺北監獄醫療業務之合作醫療院所即桃園醫院與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療照護,均屬區域醫院層級,相較於培德醫院僅屬地區醫院等級為佳,是原告仍獲得相當之醫療照護等語。

㈢矯正署:矯正署於107年12月4日受理原告家屬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首長信箱之陳情案件後,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係由受刑人所在機關人身體狀況,並據以決定是否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於同年月6日將前開陳情案件函轉所屬臺北監獄,並請其妥處逕復。

因臺北監獄認原告尚無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報請被告許可保外醫治。

是被告當時未有適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亦未作成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決定,故無原告所述被告「率為否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之情事。

況保外醫治並非受刑人在監內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時的唯一處置方式,監獄亦得戒護至醫院或移送病監進行治療,○○○○○○○○○○注意加強追蹤原告之病情,並視其健康狀況依權責妥為辦理相關事宜,而臺北監獄依法並參酌醫囑,以監內門診、戒送醫療機構、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使原告接受診治,無損及原告接受醫療之權益。

又原告係因內科及精神疾患持續於監內門診及戒送醫療機構診治,相關病況所需之醫療服務,國軍桃園總醫院與桃園醫院均可提供,是矯正署已依法處理並回覆原告家屬之陳情,並合法指揮監督臺北監獄辦理原告之醫療處遇事項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㈡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當日上午被移送至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原告入監時體溫正常,當晚因體溫過高、熱中暑致橫紋肌溶解及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而戒護至桃園醫院急救,至107年8月15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㈢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因血尿及敗血性休克,戒護外送至桃園醫院急救,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因排泄物清理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臺北監獄將原告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緊急送往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㈥原告家屬於107年11月12日會見原告時,即已發現原告精神狀況惡化且體重驟降,並於107年11月23日向臺北監獄首長信箱提出陳訴,請求臺北監獄協助停止執行,嗣於107年12月2日再向矯正署署長信箱提出保外就醫之請求。

㈦矯正署於107年12月6日函轉臺北監獄請其妥處逕復,臺北監獄認原告尚無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稱臺北監獄有持續安排相關之醫療服務。

㈧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1日,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並說明原告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思覺失調症,刻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罹患敗血症、急性腎損傷、高血壓、精神病等病症反覆戒護外醫住院治療,為予妥適照護,函請臺中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評估是否收治於臺中監獄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駐診醫師評估:就病歷記載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出院,顯示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已改善,請臺北監獄詳細說明要轉院的理由,臺中監獄於107年12月24日函復經醫師審查其病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同意收治。

㈨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並說明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戒送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經桃園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診療,建議原告精神病況需持續治療,函請臺中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評估是否收治,經醫師判斷原告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門診紀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定,暫不收治,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6日函覆經醫師審查原告病情未符收治標準,不予收治。

㈩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而至桃園醫院外醫,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體溫過低、貧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2月21日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原告於108年1月1日呈現低體溫狀態(34.3℃),戒護外醫後返回臺北監獄。

原告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無意識、無心跳緊急送往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⒈心肺停止,心肺復甦後回復、⒉肺炎、⒊低血鉀、⒋高血壓、⒌思覺失調症,於108年1月11日出院。

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7日先行將原告緊急保外醫治,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家屬。

原告家屬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具保,桃園地檢署於同日開立保外醫治之釋票,臺北監獄於同日核發原告保外出監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

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

……。」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犯罪矯正機關,負責受刑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受刑人如有罹患疾病而須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監護處分執行期滿移送至臺北監獄時起,至108年1月7日臺北監獄將其緊急保外醫治期間,首日即因熱中暑,其後因血尿及敗血性休克、與同房收容人互毆成傷、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體溫過低、貧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思覺失調症、心肺停止等病症戒護外送至桃園醫院就醫住院後返回臺北監獄,可知原告多次戒送外醫之病因並不全然相同,而臺北監獄發現原告有身體不適之情事,隨即將原告戒送外醫,經桃園醫院收治住院後,嗣經醫師評估治療完畢可出院始返回臺北監獄,可知臺北監獄均積極注意原告之健康狀況,依醫囑執行職務及時提供相應之醫療處遇,並為適當之處置。

況原告所患之精神疾病,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已安排多次監內門診,此有就醫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至45頁、第60頁及其反面、第67及其反面),且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須待時間觀察,才能判斷原告是否確實不適於在監執行及治療,另考量社會防衛與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在監不能為適當醫治之一致性參考準所列類型,包括有:⒈罹患致死率高疾病,預料短期內將因而死亡。

2.身心障礙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適當照顧。

3.病情嚴重必須長期監外住院治療。

4.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監外復健。

⒌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⒍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又查,原告因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分別為6日、9日、18日、8日、8日,足認均非需長期監外治療,亦非屬上開所列短期內將因疾病死亡、無法自理生活、隨時有致死危險等情狀,是臺北監獄已足掌握原告在監之病情,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非原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有多次就醫紀錄,即可逕認其不適於在監執行。

㈣再者,臺北監獄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7日,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並說明原告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思覺失調症,刻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罹患敗血症、急性腎損傷、高血壓、精神病等病症反覆戒護外醫住院治療,為予妥適照護;

另說明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戒送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經桃園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診療,建議原告精神病況需持續治療,函請臺中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評估是否收治於臺中監獄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精神疾病療養專區,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駐診醫師評估:就病歷記載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出院,顯示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已改善,請臺北監獄詳細說明要轉院的理由,臺中監獄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經醫師審查其病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同意收治;

嗣經醫師判斷原告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門診紀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定,暫不收治,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6日函覆經醫師審查原告病情未符收治標準,不予收治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雖主張臺北監獄未確實檢附原告在監之完整資訊予臺中監獄,致臺中監獄未依據正確的事實及完整的資訊基礎,即為不同意收治原告之決定,當屬不法云云,惟查,臺北監獄已檢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戒護外醫明細表、處方用藥紀錄、身分簿及在監受刑人資料表、護理紀錄摘要、日常生活行狀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至33頁反面),上開醫療紀錄衡情應已足使醫師判斷有無收治之必要,而臺中監獄依臺北監獄函請收治於重症療養區、精神疾病療養專區,分別由培德醫院內科、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結果認為不符收治標準,此為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之結果,難謂有何不法之行為。

㈤此外,矯正署於107年12月4日受理原告家屬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首長信箱之陳情案件後,於同年月6日將前開陳情案件函轉臺北監獄,並請其妥處逕復,因臺北監獄認原告尚無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報請被告許可保外醫治,又臺北監獄依法並參酌醫囑,以監內門診、戒送醫療機構、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使原告接受診治,已如前述,是認矯正署已依法處理並回覆原告家屬之陳情,並合法指揮監督臺北監獄辦理原告之醫療處遇事項,則原告主張矯正署否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且未履行監督及審核關於原告疾病與保外醫治之法定職責,尚難認為有據。

另參酌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2項,可知執行機關如認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可見保外醫治並非受刑人在監內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時的唯一處置方式,而臺北監獄已循序依戒送外醫、移送病監、報請矯正署保外醫治等程序,尋求原告最適之醫療處遇,並無原告主張淪為「醫療人球」之情事,更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不得遭受殘忍、不人道之處遇,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或有悖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曼德拉規則之情狀。

㈥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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