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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宣儒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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