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012,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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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24個月,並約定月費為新臺幣(下同)1,188元,由被告提供健身場地及健身諮詢等服務,原告則係繳交29,512元之費用,後原告因懷孕、生產、育嬰等緣故,而陸續向被告請假並申請延長系爭合約之期間,該等申請均經被告之代理人同意,是原告僅於106年3月、4月、5月、6月、12月及107年1月之期間,有使用被告提供之健身服務,故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僅為上開6個月之月費共7,128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其餘款項22,384元,然被告聲稱僅願退款8,368元,爰依系爭合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9點之約定,會員終止合約時,所有已繳交之入會費、手續費6,888元不得退款,另將會員已繳之月費扣除已使用之月份乘以兩倍之單月會籍費用後退款,而原告入會時繳交29,512元,經扣除手續費6,888元及使用6個月之兩倍單月會籍費用後,被告僅需退還原告8,36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24個月,並約定月費為1,188元,由被告提供健身場地及健身服務,原告則繳交29,512元之費用,後原告因懷孕、生產、育嬰等緣故,而陸續向被告請假並申請延長系爭合約之期間,該等申請均經被告之代理人即健身教練人員同意,原告僅於106年3月、4月、5月、6月、12月及107年1月等共計6個月之期間,有使用被告提供之健身服務乙情,有會員服務要求表、系爭合約、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暫停會籍申請書、入館使用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6至27頁、第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入會時繳交29,512元,而系爭合約約定月費為1,188元,原告僅使用6個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扣除7,128元(計算式:1,188×6=7,128)之費用,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據。

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亦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47頁),而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雖約定:將會員已繳之月費扣除已使用之月份乘以兩倍之單月會籍費用後退款(見本院卷第31頁),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係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足見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之約定抵觸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應屬無效,是系爭合約既已明訂每月月費為1,188元,則被告得扣除之金額自應以1,188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逕以兩倍之單月會籍費用計算,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手續費6,888元亦應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然查,系爭合約第9點第1項約定:會員終止合約時,所有已繳交之入會費、手續費6,888元不得退款,被告亦有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同意乙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復參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係規定:消費者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之明細為入會費、使用費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第7點第2項僅規範單月使用費,而未將入會費明訂為退費之範圍,顯見主管機關有意區分入會費及每月使用費,而使企業主得因應商業需求及市場競爭之情況,自由訂立入會費之金額,消費者亦得在市場上比價不同健身中心而自由選擇符合己身需求之條件,是系爭合約第9點第1項之約定並未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再參酌現行市場上健身中心業者眾多,各家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各有不同,是否收受入會費、手續費亦不一,則業者、消費者本可在自由經濟市場內各取所需,而原告既已事前參閱上開約定,復簽名同意確認接受該等條件,又未具體說明該等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系爭合約第9點第1項之約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手續費6,888元部分,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15,496元(計算式:29,512-7,128-6,888=15,49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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