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03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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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陳麗雲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故意用大紅字在信封上寫「梁尚昌被告收」,寄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37 號、北院110 年度訴字第1918號(以下合稱另案訴訟)之訴訟文書繕本至原告住所地,使原告在社區成為茶餘飯後談論話題的笑柄而覺得難堪,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並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確有將另案訴訟之書狀繕本寄送給原告,在信封上寫「梁尚昌被告收」,但原告在上開案件本來就是被告的身分,符合法律稱謂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故意不法在信封上寫「梁尚昌被告收」,寄送書狀繕本至原告住所地,侵害其名譽權,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在信封上寫「梁尚昌被告收」,寄送書狀繕本至原告住所地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梁尚昌被告收」之信封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提出上開書狀繕本之目的,乃基於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書狀記載其對於原告另案訴訟之內容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此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力作為,亦為行使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

又衡酌兩造均不爭執在另案訴訟兩造之身分互異,原告實為另案訴訟之被告,則被告縱於寄送另案訴訟之文狀繕本至原告住所地,並在信封上寫「梁尚昌被告收」,符合原告在另案訴訟法律上之當事人稱謂,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謂被告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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