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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89 %計付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則改依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98,018元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而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尚不得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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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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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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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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